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肥仔,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以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雷某某(已判刑)租下了北流市**街**号开设店铺,从事按摩、推油、泡浴经营活动,并且容留卖淫人员周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莫某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利益。2019年12月24日晚,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前往该店将正在从事卖淫的失足妇女吕某某等四人及嫖娼人员黄某某等四人当场抓获。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吕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吕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手机微信交易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川生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