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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94********,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凌海市**镇**村菜农某某某家收购6万斤大白菜(30吨),总价值为15000元。当日林某某租用辽G****6欧曼货车准备将大白菜运输到江苏省对外销售,大白菜装车后,林某某为了使大白菜防腐保鲜,将甲醛溶液用水稀释后灌入喷壶内,直接喷洒到所收购的大白菜上,被群众匿名举报。经辽宁省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A2200355122101001C号检验报告检测,检验结果为:林某某销售的大白菜甲醛实测值为0. 28mg/kg。工业用甲醛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凌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行政调查相关材料、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2.证人姚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辽宁省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食品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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