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50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5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受“陈某某”(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一部套牌的奔驰小轿车(套用车牌:闽******)欲从漳州市南靖县**镇**山庄运输2808条玉牌牌等假冒伪劣散装细支卷烟到云霄县,途经漳州市芗城区**路**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1076759.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参与生产、销售烟草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6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贰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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