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台湾身份证号V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台湾地区金门县**镇,现住台湾金门县**镇**路**号**楼。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厦门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厦门海警局逮捕。
本案由厦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受台湾地区男子王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驾驶“任崧88”船舶,伙同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台湾地区金门料罗码头出发,装载一批台杂货拟运送至福建省漳州市**附近海域,交予大陆方面接货人员。当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该船舶航行至厦门市**附近海域(北纬24度25.124分,东经118度04.068分)时,被厦门海警局抓获,当场缴获无相关合法手续的台杂货(酒、化妆品、保健品等物)一批,共计237箱及2裸装物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台杂货价格进行鉴定,共计人民币1478160元。经厦门海关计核,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40155.42元。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驾驶的“任崧88”船舶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崧88”船舶,酒、化妆品、保健品等台杂货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邵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照片、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图片等电子数据;
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0155.4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巫旭丹
检察官助理:陈良聪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物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