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66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业:务工,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地址: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吴某顺(已判刑)因欠赌债无法归还,便多次商议抢劫事宜,被告人林某某介绍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刑)参与作案。2004年**月**日晚,同案人顺在普宁市流沙镇夏威夷餐厅见到被害人陈某甲(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便萌发绑架的念头,遂叫来被告人林某某和同案人杨某某一起商议。同案人杨某某便先后串招同案人“大傻”、雷(二人另案处理)、方某甲、张某甲(二人已判刑);同案人吴某顺串招同案人郑锦山(已判刑),前后共8人一起参与绑架;后同案人吴某顺、杨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又多次商议具体绑架事宜,约定实施绑架由同案人杨某某等人负责,被告人林某某和同案人吴某顺、郑锦山负责踩点交接赎金的地点和交接赎金,并谈定分赃办法等。2004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和同案人吴某顺、郑锦山、杨某某等人入住普宁市嘉豪酒店普宁市**,准备实施绑架。2004年11月5日早上5时许,同案人杨某某、“大傻”、雷肖某驾驶由同案人杨某某事先租用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车牌号码粤V08****),携带手铐、胶带、迷彩服等作案工具在流沙镇兴业广场旁守候,伺机作案,同案人吴某顺驾驶借来的小车在被害人陈某甲住家附近观察。早上6时50分左右,被害人陈某甲从家出来前往学校,同案人顺立即打电话告知同案人杨某某,同案人杨某某、“大傻”、雷肖某便驾车尾随,至普宁市流沙镇河滨东路一小路口,拦住被害人陈某甲,采用暴力方法将其押上车,并用手铐扣其双手,用胶带粘封其嘴部,用塑料袋蒙住其头部,将被害人带至普宁市北山村后一山坡草丛中匿藏,主要由同案人张某甲和方某甲看守。后同案人杨某某、“大傻”等人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的父亲勒索财物,并买一部录音机录下被害人陈某甲的声音,威胁其家属。期间,同案人吴某顺、郑锦山、“大傻”四处寻找合适的交接赎金地点均未果。至11月6日中午,双方最后商定赎金数额人民币50万元,同案人吴某顺、杨某某、郑锦山与被告人林某某经商议后,驾车前往惠来县,准备到惠来县雇出租车交接赎金,因被害人家属要求与被害人陈某甲通话,四人又驾车返回流沙镇,途径公路圆山路段时,同案人吴某顺、郑锦山、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北山村后山坡成功解救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抓获同案人方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户籍证明;4.证人韦某某、罗某某音、黄某某、王淑芳、陈某乙汉、徐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6.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同案人吴某顺、郑锦山、杨某某等的供述与辨认笔录;7.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张某燕
检察官助理:方某芳
2020年7月16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共6册,光盘3块;
2.《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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