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7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已判决),驾驶二辆摩托车,携带套筒、螺丝刀,到普宁市梅林镇南阳乡松楼村铁塔公司通信信号基站,采用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基站盗走4个双某登牌备用电池(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将电池以人民币1300元廉价卖给同案人杨某甲(已判决)。
二、2017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驾驶二辆摩托车,携带套筒、螺丝刀,到普宁市船埔镇鸭母寮村铁塔公司通信信号基站,采用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基站盗走4个山东圣阳牌备用电池(价值人民币5628元)。后将电池以人民币1300元廉价卖给同案人杨某甲。
三、2017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驾驶二辆摩托车,携带套筒、电锯,到普宁市梅林镇边潭村铁塔公司通信信号基站,采用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基站盗走8个双登牌备用电池(价值人民币9000元)。后将电池以人民币1500元廉价卖给同案人杨某甲。
四-六、2017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黄某甲(已判决),驾驶三辆摩托车,携带套筒,到普宁市大池农场村委会旁边铁塔公司通信信号基站,采用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基站盗走12个双登牌备用电池。后将电池运到普宁市里湖镇石牌村废品站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妹。随后向杨某妹借一辆三轮车返回该基站继续作案,偷走18个登牌备用电池,再次将所盗电池卖给同案人杨某妹(已判决)及其丈夫林某丙(已去世),获得非法收入人民币3500多元。当天下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黄某甲再次驾驶三轮车到该基站作案,偷走18个登牌备用电池,以人民币3500多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妹、林某丙(上述48个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5696元)。
七-八、2017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黄某甲,驾驶三辆摩托车,携带套筒、铁锤,到普宁市大池农场福兴村铁塔公司通信信号基站,采用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基站盗走24个双登牌备用电池,后将电池以人民币约45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丙。第二天,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黄某甲向某某某丙借用一辆三轮车,再次到上述基站作案,盗走24个双登牌备用电池,后将电池以人民币约45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丙(上述48个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5696元)。
九、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李某某(已判决),驾驶三辆摩托车,携带套筒,到普宁市梅林镇南阳松阳村铁塔公司通信信号基站,乘人不备,采用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基站盗走8个双登牌备用电池(价值人民币9000元)。后将电池以人民币1600多元廉价卖给同案人杨某甲、杨某丙(已判决)。
十-十三、2017年6月份的一天开始,连续四某某,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丁(已判决)、黄某甲,驾驶二辆摩托车,携带套筒,到普宁市里湖镇七贤村铁塔公司通信信号基站,采用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基站每次偷走12个南都牌备用电池,共偷走48个电池。后将电池以人民币9000多元廉价卖给林某丙(上述48个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1760元)。
十四-十五、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黄某甲,向林某和借一辆三轮车,携带套筒,到普宁市里湖镇田厝寨村铁塔公司通信信号基站,采用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基站盗走24个双登牌备用电池,后将电池以人民币约4500元廉价卖给杨某乙妹、林某丙。随后,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林某乙、黄某甲再次到该基站,盗走24个双登牌备用电池,后将电池以人民币约4500元廉价卖给杨某妹、林某丙。第二天晚上,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丁、黄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套筒等工具,再次到上述基站,盗走该基站外面小基柜里面的24个双登牌备用电池。后将电池以人民币3000元廉价卖给林某丙(上述72个电池共价值人民币23544元)。
十六、2017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丁、黄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套筒、螺丝刀、铁锤、钢管、铁撬等工具,窜到普宁市里湖镇松溪村西园铁塔公司通信信号基站,乘人不备,盗走基站外面小基柜的24个理士牌备用电池(价值人民币7848元)及4个山东圣阳牌备用电池(价值人民币5628元),后将电池以人民币4000元廉价卖给林某丙。
十七、2017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丁、黄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套筒等工具,到普宁市大池农场柑园村铁塔公司通信信号基站,盗走基站外面小基柜的24个双登牌备用电池(价值人民币7848元),后将电池以人民币约3000元廉价卖给林某丙。随后,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丁、黄某甲返回该基站,再次盗走24个南都牌备用电池(价值人民币7848元),后将电池以人民币约5000元廉价卖给林某丙。
十八-十九、201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黄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套筒等工具,到普宁市梅林镇岁余坑村移动公司通信信号基站,采用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基站盗走24个双登牌备用电池,后将电池以人民币约5000多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丙。随后,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李某某再次到该基站,盗走24个双登牌备用电池,后将电池以人民币约5000多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丙(上述48个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0608元)。
二十、2017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同案人林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套筒等工具,到普宁市里湖镇古岭村铁塔公司通信信号基站,采用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基站盗走29个双登牌备用电池,后将电池以人民币5700多元廉价卖给林某丙。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黄某甲,到该基站,盗走19个双登牌备用电池,后将电池以人民币3000多元廉价卖给林某丙(上述48个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5696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到普宁市公安局里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涉嫌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2.现场照片、销赃地点的照片;3.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5.接受证据清单、提取、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6.户籍证明;7.证人陈某典、林某丙、黄某乙、吴某某、林某烁、黄某丙、魏某某、黄某丁、陈某乙、林某良的证言;8.被告人林某甲和同案人黄某甲、江某某、杨某丁、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妹、林某乙、林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9.鉴定意见;10.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林某甲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X娜
(院印)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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