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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号。201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七七”、“阿海”(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泗竹埔大队旁南德楼楼下,乘人不备之机,采用推车离开现场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雅得利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员基本信息、现场相片辨认、监控视频截图辨认、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监控视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颜展安

检察官助理:陈威灵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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