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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9〕131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2018年4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普宁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乙、张某某、江某某等人(均在逃)于2019年4月2日20时许,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二中实验学校对面一条巷子,无故持刀将被害人方某某砍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方某某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周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翔的陈述; 4.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5.现场照片;6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XX

2019年1114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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