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1日02时45分左右,林某甲饮酒后驾驶1辆粤VSL****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S236线普宁市大坝镇社前村路口路段时,与林某乙煌驾驶的1辆粤VTF265号小轿车(搭载肖某某、赖某某盛、吴某某炜)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在现场被民警带到交警大队审查。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林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4.6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甲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接到通知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请求书等;2.被害人林某乙煌、肖某某、赖某某盛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甲的某某;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等;5.检验报告、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李延兵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暂羁押于普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临时医学观察监管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