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朱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21983********,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堰某某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81********,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5********,汉族,本科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曾用名“朱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8********,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甲、周某某、王某甲、朱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为招揽生意,通过微信方式从被告人朱某甲处非法获取余姚市绿城明园业主的财产信息1180余某某,又从被告人朱某乙处非法获取余姚市星光御墅业主的财产信息640余某某,后被告人林某甲鹏将绿城明园业主的财产信息1180余某某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

    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艇应被告人林某甲鹏所求,从翁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的余姚市绿城明园业主的财产信息1180余条,以微信方式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林某甲。

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应姜某某(另案处理)所求,从被告人林某甲处以微信形式非法获取余姚市绿城明园业主的财产信息1180余条,后于同月20日以微信形式发送给姜某某用于招揽业务。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为公司业务,从被告人林某甲处以微信形式非法获取余姚市绿城明园业主的财产信息1180余某某,后提交给公司相关人员。

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乙为招揽业务,将非法获取的余姚市河姆渡国际花园业主的财产信息200余条发送到自己的品格集成吊顶店员工群里。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朱某乙应被告人林某甲所求,将自己非法获取的余姚市星光御墅业主的财产信息640余条,以手机拍照的方式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自述书、情况说明、公民个人信息表、信息确认提取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岑某某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甲、周某某、王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指认视频、公民个人信息提取数据光盘、原始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甲、周某某、王某甲、朱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周某某、王某甲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六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六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六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使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婕

2020年6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林某甲联系电话1305842****;朱某甲联系电话1377710****;周某某联系电话1356638****;王某甲联系电话1378005****;朱某乙联系电话1885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优盘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