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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敲诈勒索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林*,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曾某某等人在富某某富世镇和平饭店附近的“茗山茶坊”打麻将,期间其手中多了一张牌,后曾某某将此事告知他人。2020年4月25日中午,林某甲再次到“茗山茶坊”打麻将,茶坊老板询问其是否打假牌,林某甲予以否认。当天下午林某甲在“茗山茶坊”打麻将时输了13000元,其认为是由于曾某某一方传其打假牌影响了自己心情导致输钱,遂通过茶坊老板加了曾某某的微信,并于2020年4月26日凌晨1时左右将曾某某及其老公袁某某约至“茗山茶坊”。同时林某甲邀约其堂弟林某乙到茗山茶坊。双方见面后,林某甲以曾某某一方坏了自己名声,导致自己打麻将输钱为由在现场大闹,并多次在现场问输了的钱算谁的。期间林某甲拿出携带的西瓜刀吓唬被害人曾某某一方,林某乙动手打了曾某某的丈夫袁某某头部一下。后林某甲携带的西瓜刀被其他在场人员拖走。被害人曾某某在案发时处于孕期,因害怕林某甲的行为影响自己生产,遂同意赔偿林某甲2020年4月25日下午与其他人打牌输的13000元钱。2020年4月26日,被害人曾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将13000元转给被告人林某甲。2020年4月29日,被害人曾某某报警,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曾某某13000元,曾某某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款截图、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袁某某、雷某某、杨某某、付某某、郑某某、管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屠某某、林某丙、林某丁、邹某某等13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六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明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90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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