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遂溪县**镇**村的被害人黄某某在**镇**海边的一片空地修建养蟹池,导致**村与**村因该空地所属权引发争议,后由**镇政府介入调解并告知双方等候处理。2019年4月6日15时许,**村林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害人黄某某的养蟹池后沙坡上,指挥其村民使用锄头、铁铲、木棍以及铁锤等工具对被害人黄某某的蟹池进行打砸,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持锄头参与了打砸蟹池。经鉴定,养蟹池被损坏部分的价格为人民币87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 遂溪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8. 现场视频资料;
9. 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19年11月29日
附:1. 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 卷宗四册、光碟一张、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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