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2785号
被告人林某甲校,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校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6时某某,被告人林某甲校因与被害人吴某甲、何某甲心存矛盾,便携带装有酒精的洗衣液瓶、雪碧瓶以及打火机驾驶电动车前往苍南县钱库镇康乐路花鱼街路口等待何某甲、吴某甲夫妻回家,欲实施报复。当日18时某某,林某甲校尾随何某甲、吴某甲夫妻来到何某甲位于苍南县钱库镇振兴西街499号的家门口,拿出随身携带的酒精倒在自己以及何某甲夫妻身上及头部。何某甲夫妻见状将林某甲校按倒在地,林某甲校随后拿出了分别藏在裤子及上衣口袋内的两枚打火机欲点燃酒精与何某甲、吴某甲夫妻同归于尽,后因打火机被王高兴及吴某甲及时夺走而未点燃酒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侦查报告、病历;
2.证人证言:吴某乙、王高兴、张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校的某某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乙醇成分定性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体表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校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校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校自愿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某某
检察官助理:林某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校现羁押于温州市监管医院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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