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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78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1196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海沧区**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10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和其朋友被告人林某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的“奥特莱斯项目”工地附近,因其与洪某甲、洪某乙兄弟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引发双方打架。行为中,王某某和被告人林某某均殴打洪某甲头部、眼部等处,殴打洪某乙脸部、头部等处,致两人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洪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洪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王某乙、王进海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洪某甲、洪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因土地使用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二级、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跃明

代理检察员:蔡莉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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