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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户籍所在地于都县**镇**村**组**号,现住章某某青年路**医院,职业**医院医务科护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赣州市章某某青年路**医院**号住院部12楼,听见有女护工喊同事男护工被害人杜某某为“杜老板”,便上前调侃“杜老板”,因此引发林某某与杜某某的争吵和拉扯,后被旁人拉开。当时22时许,林某某想起之前杜某某在外面传自己朋友一名女护工有家庭还跟别的男人去开房,遂来到**病房叫杜某某出来讲清楚,之后双方在病房外走廊上争吵和打斗。林某某用花露水玻璃瓶子砸伤杜某某头部,接着用玻璃瓶碎片划伤杜某某脸部,杜某某就将林某某推倒在地上,踹了几脚,后双方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南外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立春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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