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31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桔山湖农商银行工地处,林某某认为其工人被害人韦某某不在其工地做工而到别人的工地上做工,为此与韦某某发生口角争吵,争吵中林某某将韦某某打伤。经鉴定,韦某某右眶外侧、右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右胸部损伤所致的右侧第4、5、6、7前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眶外侧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林某某赔偿韦某某2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陈述: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19]201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磊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兴义市**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888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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