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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号,住漳州市龙某某**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发现其妻子黄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暧昧,即用其妻子的微信将程某某约至漳州市龙某某碧湖公园南门处,持棒球棍击打程某某头部左侧一棍致伤。程某某被打伤后即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公安机关处理。

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程某某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及左侧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棍;2.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影像CT检查报告、户籍信息、归案过程等;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作案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再兴

                             检察官助理:阮同鑫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支存放在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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