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浙江绍兴**区**镇**景园**(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福建省浦城县**镇**村**路**号家门口因黄某甲向其讨债一事与黄某甲发生争执斗殴。期间,被告人林某甲用右手朝黄某甲的头部猛打,致黄某甲双侧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颌缝骨折。经鉴定:伤者黄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陈某某、崔某某、林某丙、许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
6.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海淼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址浙江绍兴**区**镇**景园**。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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