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地德化县**镇**村****号,现住德化县**镇**小区**号楼**室。曾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06年3月8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回到德化县**镇**小区,因小区保安曾某某(1953年8月17日出生)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车辆未登记在册为由不予开启闸杆,被告人林某某遂与曾某某发生口角,下车后殴打曾某某面部、腰部,致曾某某受伤。经鉴定,曾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侧第6肋骨一处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微伤;体表擦伤面积达6.06㎠,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于同年10月15日赔偿曾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万元,取得谅解。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德公鉴[2019]117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林某某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晓莲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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