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海口市**大厦保安,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1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大厦门口上班巡逻时因被害人杜某某停车的问题与杜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林某某殴打杜某某造成杜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杜某某鼻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4日,林某某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8日,林某某经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口头传唤到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彬彬
检察官助理:师宝山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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