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93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在本区某广场相邻开店关系。2020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李某甲牛肉店门口附近因醉酒碰到李某甲妻子周某某的汽车被周某某责问,周某某的丈夫李某甲听到声音后从店内出来碰到林某某,林某某又对李某甲进行拉扯,周某某上来拉时,林某某又用拳头对周某某、李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两侧鼻骨及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伴右侧冈上肌不全撕裂、冈下肌肌肩胛下肌、小圆肌肌腱损伤右肩前上盂唇撕裂,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左面部一2cm×2cm皮肤青紫,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林某某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现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林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手机录像及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两处轻微伤,一人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雷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人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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