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白检一部刑诉〔2020〕Z2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21994********,汉族,大学本科学历,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家庭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正镶白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8时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牌号为津R*****小型轿车行驶至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苏木**嘎查牧民孟某某的草场,后因车辆碾压草场一事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至孟某某头部及右脸部受伤,被告人林某某将孟某某打伤后驾车逃离。经法医鉴定,孟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二级轻伤、牙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塔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秀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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