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67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案发前系宁波图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月24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与陈某某有感情纠葛,遂从宁波市北仑区搭车至陈某某与其丈夫项某某位于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的租房附近,欲见陈某某一面后自杀。被告人林某某先在该村一超市买得一把用于自杀的水果刀,并联系陈某某见面,后在该村仁丁路26弄一公共厕所附近与陈某某、项某某碰面,随后同项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某一气之下,使用水果刀将项某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项某某外伤致肝破裂,须手术治疗,此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刀具1把;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王某某提出了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月刚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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