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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19〕83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6日,廉江市公安局石颈派出所职工林甲某、治安队员钟某某二人根据所长关树业的工作安排到辖区各村委巡查赌博情况。当天14时许,林甲某、钟某某二人驾驶一辆车牌为桂KKD819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进入**镇**村巡查时,发现林某甲(已判决)及林某乙、林某丙、林乙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涉嫌在聚众赌博,二人遂上前制止,现场人员见到后随即散开。因被害人林甲某、钟某某未穿着制服及佩戴证件,被告人林某某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乙某等人怀疑被害人林甲某、钟某某的身份,再次聚集到现场,被告人林某某持砖头质问对被害人林甲某、钟某某,被害人林甲某将工作证戴在胸前并表明身份,林某甲持锄头欲殴打被害人林甲某,但被林丙某拦下。林乙某随即持砖块砸坏被害人林甲某驾驶过来的五菱微型面包车。被告人林某某用脚将被害人林甲某踹倒在路沟处,被告人林某某控制不住也跟着跌倒在路沟处,林某甲遂跳下路沟持砖头砸打被害人林甲某的颈椎,致使被害人林甲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影霞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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