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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94********,壮族,中专,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3时许,在广西南宁市青某某佛子岭路11号荣和千千树18栋702号,被告人林某甲和被害人黄某甲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林某甲持菜刀将黄某甲砍伤,致使黄某甲受伤。经医院诊断,黄某甲右手指关节及腕关节、背部肩关节多次刀砍伤,导致韧带肌肉断裂。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甲家属已赔偿黄某甲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赔偿部分损失,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持凶器伤人,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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