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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小区**,住址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甲与实际经营者凡某某因退股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刘某甲再次前往**水产公司经理办公室内与凡某某理论,凡某某的朋友被告人林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林某某进入经理办公室后对刘某甲头面部进行殴打,造成刘某甲头面部及牙齿受伤,后两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左眼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甲牙齿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病历、病程记录、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凡某某、白某某、孙某某、刘某乙、马某某、詹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的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  瑶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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