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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354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区**花园**足浴店员工,住南昌市红谷滩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223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红谷滩区九龙湖富源花园小区63栋47号“康之足”足浴店吃晚饭时,因找自己的饭勺一事和被害人文某某发生口角,后林某某用手中的陶瓷碗朝文某某右侧额头打去,将文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面部多个软组织创,累计创长7.4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6日18时,被害人文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林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林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文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余款与文某某达成分期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照片);

2.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的证人;

4.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书(含病历和诊断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闵  浩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1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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