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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1914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及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6月28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张某甲因借包谷种一事在兴义市**乡**村**组林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双方使用瓦片、木棒等互相甩打,后张某甲的丈夫被害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场后与林某某互殴,林某某到自家厨房内持一把菜刀将何某某右侧颈部和右侧头部砍伤。经鉴定,何某某头部、右耳廓、右面部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右颞顶部损伤所致的头皮创及右侧顶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枕部损伤所致的头皮创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耳廓损伤形成的耳廓创(创口累计长6.4cm)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面部损伤形成的右面部创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19]156号鉴定书、(黔西南)公(司)鉴(法物)[2019]385号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磊

2019年9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菜刀一把、砍刀一把、木棒一根、枝条一根、血衣一件随案移送;

4.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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