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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7********,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骑摩托车前往贵溪市**乡**村**组接其妻即被害人万某某回家,到万家组后发现万某某不在娘家,便骑摩托车四处寻找,后被告人林某某在上万高速连接线通往**乡**村**组的交叉路口发现自家小轿车,并看见万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两人坐在后排车厢。被告人林某某用手拉车门,发现车门上锁无法拉开,遂从摩托车上拿出柴刀,用柴刀砸破车窗玻璃,并用柴刀砍伤朱某某、万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头面部、右下肢和右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万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时,被害人万某某在案发现场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朱某某打电话向其表兄杨某某求救,杨某某在到案发现场之前以及到案发现场之后均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林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林某某带至**派出所。

案发后,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员法院

检察员:徐桂萍

2020年713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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