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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8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广东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都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0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莫某某因琐事在微信上发生争吵,后两人邀约到西山大桥桥头见面解决矛盾,双方见面后发生肢体冲突,林某某拿出携带的菜刀将莫某某左手手腕处、右手手臂处、右手手肘处砍伤,经都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莫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抓获经过、提讯证、提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图片说明;情况说明及图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2.被害人莫某某陈述;3.证人石某某、华某某、刘某某、童某某、罗某某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匀)公(司)鉴(活检)字【2021】3号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林某某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帅燃

检察官助理 汪艳清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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