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路过莆田市城厢区**镇**村陈某某家门口时,遇到被害人江某某在等陈某某回家。后双方蹲在地上抽烟聊天,因被害人江某某多次无故打开水龙头被被告人林某某阻止,二人引发争吵并动手互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江某某胸腹部,导致江某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民警传唤至灵川派出所。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纠纷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自杰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86095****。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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