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3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傅某某(已判刑)因琐事在晋江市青阳街道**社区**会所门口路段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纠纷,后其伙同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已判刑)等人殴打被害人苏某某,致被害人苏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6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25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病历材料、侦破(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志焕、吴式坚的供述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颖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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