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号**楼**号楼**室,户籍在宁德市**路**弄**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与陈某甲等人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广场**酒吧娱乐后走出酒吧大门,遇到陈某某及被害人郑某某等人。陈某甲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在旁劝架。被害人郑某某在旁说了一句话,被告人林某某便用拳头朝被害人郑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致被害人郑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7.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钦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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