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3********,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11月28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9时许,王某乙一方与被害人王某甲一方在**村**号**道上因土地问题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之后王某乙的前妻即被告人林某某持一把铁制割刀到现场参与打架。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持一块石头将王某甲的头部殴打致伤。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额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d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其左额头皮血肿、左额部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肤擦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5.1.5c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石头、竹竿、长柄铁制割刀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7.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妮君
代理检察员:张伟良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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