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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村**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邀请被害人吴某某在醴陵市国际新城迈进咖啡店包厢内吃中饭,在吃中饭时,林某某向吴某某讨要欠款,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纠纷,林某某持玻璃杯击打吴某某的头部。经株洲绿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来龙门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无犯罪记录证明1份、到案经过1份;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林某某视频光盘1张、出勤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0月1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志高

检察员助理彭中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_《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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