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291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某民,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街道**村**组**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07年10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2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因吸毒,2011年3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寻衅滋事,2013年6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聚众斗殴罪,2015年4月15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12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向被害人陈某某催收其欠**公司的19025元债务,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通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某便用微信和电话邀约刘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路“朋友圈”夜宵店去找被害人陈某某催收债务,并在微信通讯中提出要恐吓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与刘某某在去“朋友圈”夜宵途中,遇到刘某某的朋友“涛妹子”(身份不详,在逃)跟刘某某借钱,“涛妹子”也跟着一起到了“朋友圈”夜宵店。到店后,被告人林某某和刘某某再次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因不想在店内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刘某某、“涛妹子”、被害人陈某某一起到了该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被害人陈某某一直在说脏话,被告人林某某就上前推了被害人陈某某一下,并对被害人陈某某拳打脚踢,刘某某、“涛妹子”见状亦对被害人陈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浏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客户催收跟进表、收条、和解协议书、关于请求对林某某适用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申请书、现场检测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未到案说明等书证;②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③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④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⑤鉴定意见;⑥辨认笔录;⑦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人林某某还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前科劣迹的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振
2018年3月20日
附:一、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五、《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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