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岑某某(另案起诉)、谢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儋州市公安局新州派出所附近的一家夜宵店吃夜宵时,林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曾某甲因为赌博欠款一事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架,林某某用拳头殴打曾某甲头部,谢某某用塑料凳砸曾某甲,未砸中。曾某甲被打后向新州派出所方向跑,林某某、岑某某、谢某某先后追赶曾某甲,其间,谢某某被夜宵店老板曾某乙劝拦,未继续追赶曾某甲。曾某甲跑至新州派出所附近处时摔倒在地,林某某上前殴打曾某甲,岑某某持刀刺伤曾某甲的手部和臀部等部位,后林某某、岑某某、谢某某逃离现场。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坐骨神经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坐骨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已构成十级伤残,左手背、左臀部、左大腿皮肤愈合痕长度累计为10.3厘米,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林某某、岑某某、谢某某各赔偿人民币1万元共计3万元给被害人曾某甲。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儋州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证人曾多业、曾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同案犯谢某某、岑某某的供述;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及十级伤残,三处愈合痕累计达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参与持刀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 青
书 记 员:麦艳荣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6784865;
2.移送公安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