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3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4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锡**运输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黄巷街道**社区**巷**号。被告人林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5年2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惠东里**号楼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某产生矛盾,继而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沈某某眼部,致被害人沈某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黄巷街道**社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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