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2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于都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2年3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24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而终止;于2015年7月29日被办理网上追逃,于2016年3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8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后又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办理网上追逃,于2019年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夫妇在本区洛浦街上漖村文明大街十七巷8号附近花场内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打斗,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使用一根铁水管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致其左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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