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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1时30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街**小区大门口处,因被害人孙某某用手打、用水泼被告人林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林某某遂与孙某某发生厮打,过程中林某某将孙某某鼻部打伤,林某某手部受伤。经鉴定,孙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林某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楠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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