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92********,汉族,文盲,天津**消毒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吉林省镇赉县**乡**村**屯,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里**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刘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路189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净康极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宿舍内饮酒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某持菜刀将刘某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某肢体皮肤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尺骨鹰嘴菲薄骨片脱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林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扣押笔录;6、被告人林某某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学民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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