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5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海丰县**镇**楼***房(户籍所在地: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7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黄某甲有不正当关系,遂到海丰县城东镇***二期欲找黄某甲解决。被告人林某某到后看到黄某甲的胞兄黄某乙正从二楼楼梯下楼,将黄某乙误认为黄某甲,便上前拉住黄某乙手臂。黄某乙见状则掐住被告人林某某脖子,被告人林某某就用拳头殴打黄某乙肋部致其受伤。后黄某乙跑开,被告人林某某还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追赶黄某乙未果便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海丰县海城镇彭湃医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君海
检察官助理:吴建清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九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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