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莆田市秀屿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9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9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莆田市涵某某**街道**网吧门口找朋友邹某某讨要欠款未果,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魏某某见状上前劝架,遂三方扭打在一起。其间,被告人林某甲掏出事先购买的水果刀朝被害人魏某某脸部、手臂挥舞,导致被害人魏某某脸部、手臂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魏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二)盗窃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邹某某、肖某甲(均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肖某乙位于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住处,由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肖某甲在户外负责望风,同案人邹某某进入户内盗走被害人肖某乙放置在柜子内的现金4000元(人民币,下同),尔后逃离现场。
201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郑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由同案人郑某甲驾驶闽******轿车搭载同案人王某某、被告人林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车一同来到莆田市荔城区**街道**村**号被害人吴某某所经营的滴塑厂。被告人林某甲翻墙进入该滴塑厂后先后盗走81块铜制滴塑模具,而守候在厂房窗外的同案人王某某负责接应,随后二人驾驶运载上述被盗模具的电动车与在附近等候的同案人郑某甲会合,并将该模具转移至同案人郑某甲的轿车后备箱内,尔后被告人一行离开现场。同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甲和同案人郑某甲将上述所盗模具以人民币4250元的价格销赃给莆田市涵某某**镇**有色金属经营部的老板林某乙。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铜制滴塑模具价值共计17564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5日,公安机关从林某乙处依法扣押上述被盗模具81片,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肖某乙、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郑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魏某某轻伤一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15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冰姿
检察官助理:陈爱华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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