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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公诉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傻弟、波弟,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列:445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捕前揭东区锡场镇。无前科。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林某1(已判决)在揭东区锡场镇**网吧门口因重庆籍外来务工人员李某某、邓某甲对视了一眼,林某1因此事感到很生气,遂用汽水泼向李某某、邓某甲,被告人林某某见状与林某1一起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李某某、邓某甲逃离现场。当天5时许,李某某、邓某甲及其同乡邓某乙等人返回**网吧取回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林某1得知后遂纠集林2、林3、罗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决)、林某某等人手持西瓜刀、不锈钢管追打李某某、邓某乙、邓某甲等人至**饭店附近,因邓某乙不慎跌倒在地,林某1、林3、罗某某及陈某甲就上前砍打邓某乙,致使邓某乙因锐器作用造成多处软组织裂创,其中头部软组织裂创长6cm、面部软组织裂创7cm、肢体软组织裂创累计长25cm;因钝器作用造成腰部和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邓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15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林某1(已判决)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园”与林某4、陈某乙等人因喝酒发生纠纷,林5、林某6(均已判决)见状便上前伙同林某1、杨某某(已判决)等人追打陈某乙至**园门前国道上,被害人林某7、林某8等人上前劝架,林某1等人又对林某7、林某8进行殴打。接着,陈某丙(已判决)驾驶一辆奥迪小轿车赶至现场并将轿车后尾箱打开,林某1、被告人林某某从该车尾箱拿出木棍与林某9、罗某某(均已判决)、“369”(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及林5、林某6等人一起对劝架的林某7、林某8实施殴打,致使林某7因钝器伤造成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创累计长10.4cm、面部软组织挫裂创长1.5cm、嘴唇软组织挫裂创长1.5cm并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致使林某8系因钝器伤造成面部软组织挫裂创3.2cm,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2015年11月4日21时许,陈某丙(已判决)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张某某家中喝茶时,因之前**园林某7被殴打一事与被害人林某10发生口角,陈某丙遂通过林某11(已判决)纠集林3、罗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持木棍窜至张某某家中对林某10实施殴打,致使林某10因钝器作用造成面部裂创长5.5cm,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右手第1远节指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接着陈某丙等人又对在场劝架的林某12、林某13进行殴打,致使林某12因钝器作用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致使林某13因钝器作用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陈某丙(已判决)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因拜神一事与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居委居民徐某某发生纠纷,陈某丙先动手殴打徐某某的脸部,徐某某被打后遂打电话叫来林某14,林某14达到现场后又与陈某丙发生纠纷,双方继而打架,陈某丙持棍状物殴打林某14的头部及上身部位,林某14、徐某某则将陈某丙打倒在地;陈某甲(陈某丙胞弟,已判决)闻讯与被告人林某某、林某11(已判决)赶到现场,见陈某丙倒在地上,遂持木棍、水管等工具对林某14、林某15进行殴打,接着被告人林某16与林某9、罗某某等人( 均已判决)也赶到现场,见陈某甲等人正在殴打林某14的头部和身体,遂持水管上前殴打林某14的头部和身体,将林某14打倒在地。后林某14、陈某丙均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陈某甲等人又在医院内对已经昏迷的林某14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丙系因钝器造成头部软组织挫裂创累计长9.2cm,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林某14系因钝器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肢体挫裂创长2cm并左侧颧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徐某某系因钝器作用造成头部软组织挫裂创长5cm,身体身体损伤属轻微伤;林某15身体系因钝器作用造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9月24日,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俊忠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3册、碟片一块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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