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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街**路**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向开卡人饶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收买了配套有密码、U盾及身份证信息等资料的信用卡共计4张,后将其中的3张卡转卖给其上家“胖子”。嗣后,上述被倒卖的一户名为饶某某卡号为6217-7313-0335-9661的中信银行卡共收到电信诈骗被害人林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购买昆仑国际虚拟外汇”的方式诈骗走的赃款人民币190362.5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投案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及补充页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四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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