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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93********,汉族,专科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同年5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事实:

 2019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因陶某某(另案处理)需要银行卡,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从周某某、李某某处分别收买了3套、2套其二人名下的成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等材料),后以每套1200元至1500元的价格将上述银行卡及相关材料非法提供给陶某某。最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上述银行卡以及其本人办理并提供的2套银行卡,从陶某某处非法获利共计747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事实。

 非法捕捞水产品事实:

 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与何某某、陈某甲、钭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电鱼工具,在缙云县大源镇永安溪高畈村河段电鱼。期间,四人分工合作,被告人林某某与何某某负责使用电鱼机电鱼,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经清点,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非法捕捞鱼、虾等水产品共计160余尾。

另查明,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6日发布通告,对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实施禁渔,时间为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12时止,为期三个月,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银行信息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禁渔期相关通知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陶某某、陈某甲、何某某、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微信转账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又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施婷芝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补充散件4份、光盘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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