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200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家住**路**号**村**座**梯**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郑某某(在逃)安排其所取钱款系诈骗所得,为获取取款金额1%的返点利润,仍然在郑某某安排下多次在福建省龙岩市**机上取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9日至3月30日,诈骗人员通过微信介绍被害人袁某某加入“清晖科技”APP平台,以入金APP购买产品投资的形式骗取其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其中转入被告人林某某银行卡(卡号:62170018800********)共计5000元,该款随后被被告人林某某取出。
2.2020年5月2日,诈骗人员以刷单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蔡某某被告人林某某银行卡(卡号:62170018800********)转账5999元,该款随后被被告人林某某取出。
被告人林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蔚寅
检察官助理:周金丽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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