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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金城花园附近的人行道处,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仍从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欧派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达人民币2175元。

2、2019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金城花园附近的人行道处,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的情况下,又从该男子处分别以人民币600元、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的"冰锋"牌电动车和一辆黑色的“欧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两部电动车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610元、1883.4元。

2019年3月21日晚上2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准备将购买来的电动车拿去出售的被告人林某某,并缴获上述三辆电动车。被告人林某某对其销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的物证照片;

2、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电动车基本信息、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发票证明、非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员档案信息等;

3、证人证言:李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郑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辨认;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233号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668.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法缘

代理检察员:潘家忠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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