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期间,毛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为办理网络贷款,被以交纳保证金、刷流水等幌子骗走人民币共计81000元,其中9000元转账进入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122611020********),后经流转有7900元转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账号:62179203********)。后被告人林某某使用他人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账号:62179203********),在明知卡内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在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杜浔镇等地的银行,多次采用ATM机现金取款的方式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取出,并将人民币连同银行卡放置于他人指定地点。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赔毛某某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文艺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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