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1. 2017年4月份,肖某某、张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小丽”(均另案处理)对大亚湾区**工地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保安人员发现后立即逃离现场。其中肖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车上载走约19张模板,肖某某等三人将该模板卖给被告人林某某。
2.2017年4月开始至2017年6月底,肖某某、张某某、代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大亚湾区**路的**工地堆放于围墙里面的木模板进行盗窃,共计盗得木模板250张,并将盗得的模板卖给被告人林某某。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模板每张价值人民币47元;**建设集团**工地被盗250张模板,每张价值人民币57元。被告人林某某共收购**城被盗模板19张,总价值人民币893元;收购**工地被盗模板250张,总价值人民币14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所售模板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煌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联系方式1339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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